开曼LLC的最大亮点在于其一方面沿用了开曼豁免公司的制度,认可开曼LLC的独立法人人格,并明确其成员(members)的有限责任保护,而另一方面在公司治理和损益分摊方式上借鉴了开曼ELP相关制度,相较开曼豁免公司更加灵活。此外,开曼LLC制度以美国私募基金领域常用的美国特拉华州有限责任公司(“特拉华LLC”)为基础,根据开曼既有的法律体系作出了适当调整。
本文着重介绍开曼LLC的主要特点、优势和实务应用,同时横向对比特拉华LLC、开曼ELP制度,以对开曼LLC制度的理解及其实务应用进行介绍和说明。 LLC的主要特点及优势 1. 独立的法人人格:
不同于开曼ELP,开曼LLC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这与开曼豁免公司和特拉华LLC相同。《开曼LLC法》明确规定,开曼LLC为公司法人(body corporate),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人格。类似地,特拉华州《有限责任公司法案》[3](“《特拉华LLC法》”)明确规定特拉华LLC为独立法人实体(separate legal entity)。 2. 成员有限责任保护及法定返还分配义务: 3. 简便的注册程序:
首先,相较于开曼ELP而言,注册LLC的最大好处在于仅需在当地注册一家实体。开曼ELP的设立除需要注册开曼ELP实体外,根据开曼《豁免有限合伙法》,还至少需要在开曼当地注册一家实体作为GP(包括根据开曼相关法律以外国公司或外国合伙企业身份注册登记)。而开曼LLC和特拉华LLC对其成员则没有居住地(residency)的要求,即开曼LLC和特拉华LLC的所有成员均可以是注册或居住在域外的投资人。
其次,相较于特拉华LLC,开曼LLC的注册程序较为简便。开曼LLC与开曼ELP的注册程序较为类似。具体而言,注册一家开曼LLC仅需将载有其基本信息的注册声明(Registration Statement)递交开曼LLC注册处,并缴纳相应的存档费即可,且除非各成员将注册声明本身作为LLC协议,LLC协议无需递交LLC注册处。此外,开曼LLC和开曼ELP均须在开曼有注册办公室(Registered Office),但可不指定负责接收文书的注册代理(Registered Agent),而特拉华LLC则必须指定注册代理,负责接收政府文件及法律送达文书。 4. 自治化的公司治理机制:
如前所述,开曼ELP由GP管理,且LP为了保持其有限责任,不得对外参与经营。但LLC则有很大不同,无论是开曼LLC还是特拉华LLC,其成员均可自由约定最适合其自身的管理方式,既可以由一名或多名成员管理,也可以委任成员之外的一名或多名管理人管理,也可以是前两种管理方式的结合[7]。同时,管理人并不因其管理行为而影响其有限责任的保护,即除非LLC协议另有约定,管理人无须以个人名义承担LLC的任何债务、义务或责任。此外,除非LLC协议另有约定,LLC管理人还享有法定补偿(indemnification)。
就管理权限而言,如果LLC协议没有另行约定,那么开曼LLC由过半数的成员决策管理,而特拉华LLC则法定由持有过半数权益的成员决策管理。 5. 最低限度的善意义务:
作为可选基金实体,对管理人利益影响最大的制度之一便是管理人对企业的信义或善意义务,在这点上,开曼ELP、开曼LLC和特拉华LLC的要求规定不尽相同:
综上,三种制度下,当事方均可以通过合伙协议或LLC协议对管理人的义务进行限制,但至少应符合适用法律项下的善意标准。 6. 灵活的权益设置、出资及分配方式:
LLC制度的最大亮点之一在于其旨在最大限度地允许当事方根据其拟定的章程文件(即LLC协议)管理企业。无论是开曼LLC还是特拉华LLC,均在确保各成员有限责任并保持LLC实体独立法人人格的基础上,允许各成员自由约定各类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出资、投票权、分配等。比如,LLC的成员仅需根据LLC协议缴纳出资。出资的形式根据LLC的约定可以采取现金、财产或其他资产形式,还可以以提供服务的形式出资(即劳务出资);LLC可为成员建立资本账户,并根据LLC协议的约定分摊利润、损失和分配收入,而无需按持有的份额比例进行分摊和分配,亦无需遵从“同股同权”的限制;LLC可为分不同份额类别(classes),每一类别享有不同的经济利益和管理权限。 7. 优越的免税地位:
在税务方面,开曼特有的税务中立制度为包括开曼LLC和开曼ELP在内的开曼实体创造了税收优势。根据《开曼LLC法》,与开曼ELP相同,开曼不对开曼LLC及/或其成员就相关利润、收入或增值征收任何税收;同时,开曼LLC可向财政司(Financial Secretary)申请获得(且预计一般均可获得)一份承诺书,承诺假若开曼未来推行有关征税的法例,该LLC自该承诺书日期起不超过50年内将豁免缴纳前述税收以及任何相关的遗产税、继承税。 开曼LLC作为私募基金设立实体的优势
相较于传统的开曼豁免公司和开曼ELP,开曼LLC部分融合了二者的特点与优势,且同时具有与广大私募基金业内人士所熟悉的特拉华LLC的相似性,给其作为私募基金设立实体带来了一些独特优势: 1. 有限责任保护与独立的、自治化的内部治理机制和灵活的权益分配机制兼具
如上文所述,开曼LLC与特拉华LLC类似,在保留了开曼豁免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限制的基础上,融合了开曼ELP的灵活性。作为章程性文件的LLC协议,可以像开曼ELP的合伙协议一样,自由约定开曼LLC的几乎所有的内部治理机制和权益分配机制。开曼LLC可以为各成员设定资本账户,并灵活约定出资义务、收益分配、亏损分担和记账机制,而没有开曼豁免公司同股同权的限制。这对于基金实体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尤其是为基金常见的税务分配安排(即允许向个别投资人分配以满足其纳税义务)提供了便利。 2. 管理人仅需依善意行事,无需承担过重的信义义务
如前所述,除非LLC协议另有约定,开曼LLC的管理人仅需承担最低限度的善意义务。这一优势在开曼LLC的管理人同时管理着多支基金的情形时尤其得以体现。对很多大机构而言,管理的基金越多,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也就越多,作为管理人承担的信义义务或勤勉义务的压力就越大。基于开曼LLC制度,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定最低善意义务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和基金的情况就其对基金的义务进行约定,这为相关基金的运作带来了便利。 3. 便利的在岸-离岸基金架构搭建
很大程度上,开曼LLC是开曼当局为顺应市场需求而提供的新型实体组织形式,其中大量的市场需求来源于美国基金管理人对在岸和离岸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尽可能保持一致的要求。鉴于LLC在美国(尤其是特拉华州)的广泛应用,开曼LLC与特拉华LLC的相似性极大地方便了美国基金管理人设计在岸-离岸基金架构,并能确保在岸和离岸投资人的权利义务能在实质上尽可能统一。相似的结构还能简化相关文件的起草、审阅成本。 LLC的应用
鉴于开曼LLC的上述优势,其在基金设立领域广有用武之地,尤其受美国基金管理人的欢迎。
根据开曼公司注册处官方网站公布的数据[9],自开曼引入LLC以来,截至2018年2月末,共有1,073家开曼LLC完成设立。虽然我们难以得知其中有多少为基金实体,但据我们了解,无论是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还是共同基金,LLC都已纳入其基金实体设立形式的考量范围之内,并已陆续有开曼LLC形式的基金成立。此外,除直接作为基金实体外,更受私募基金公司欢迎的传统方式是将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管理人以LLC形式设立。
当然,由于开曼LLC进入市场的时间尚短,因此虽然理论上其结合了各种优点,但目前尚未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共同基金的主流形式。可见,作为新生事物,开曼LLC还需要一定时间接受业内检验,但从长期来看,开曼LLC的众多优势可能会吸引更多基金管理人尝试。
[1]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Law, 2016及其不时修订更新版。
[2]需要注意的是,特拉华LLC与中国法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极大不同,尤其在税务方面。在美国联邦税法下,特拉华LLC如有两个以上(含)成员,则自动被视为合伙企业(因而无需缴纳联邦层面公司所得税),而如只有一个成员,则被自动视为个人独资企业(sole proprietorship)(亦无需担心公司与股东层面的双重征税)。而在美国之外注册的实体,除了美国税法明确列举的各类“当然公司”(per se corporations)(如中国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被自动视为美国税法下的公司(corporation)外,其他类型的实体均可在美国税表Form 8832上自行选择(check-the-box)被视为美国税法项下的合伙企业,但如其未主动作该等选择,则开曼LLC和豁免公司会被默认为美国税法下的公司,而开曼ELP会被默认为美国税法下的合伙企业。
[3]Delawar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及其不时修订更新版。
[4]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greement,亦常称为Operating Agreement,需要注意的是,《特拉华LLC法》并不强制要求特拉华LLC必须有书面的LLC协议。
[5]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 Law (2018 Revision)及其不时修订更新版。
[6]根据开曼《豁免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人如对外参与开曼ELP经营的,则在开曼ELP资不抵债时,该有限合伙人对其对外参与经营期间的全部债务和义务向明知其参与经营且合理相信该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交易对方承担无限责任。
[7]私募基金领域的实践中,大多情况下特拉华LLC由一名(或多名)成员担任Manager。
[8]Black’s Law Dictionary:合同隐含的善意和公平交易义务(implied contractual covenant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是指交易当事方在合同项下隐含的承诺,配合其他合同当事方使得双方均可获取合同的完整利益,不会从事任何损害某一合同当事方从合同中取得利益的行为(An implied covenant to cooperate with the other party to an agreement so that both parties may obtain the full benefits of the agreement; an implied covenant to refrain from any act that would injure a contracting party’s right to receive the benefit of the contract)。
[9]详见:
http://www.ciregistry.gov.ky/portal/page/portal/reghome/aboutus/statist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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