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发文单位 | 发文时间 | 文件名称 | 文件内容 | 监管态度 |
1 | 外汇局 | 2016.06.09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 号) | 鼓励外汇资金流入,鼓励外债结汇,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并且自愿结汇比例上限达到 100%。 | 释放鼓励“扩流入”信号 |
2 | 央行 | 2016.11.29 | 《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 号) | 1.境外债权放款主体:境内企业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且注册成立 1 年以上; 2.放款人、借款人:股权管理关系;
3.放款人在办理放款业务前外管部门前置备案登记,并在放款余额上限内放款;
4.明确境外放款额度;
5.放款资金来源:不得为个人资金或自身债务融资;只可为经营性所得;
6.放款期限 6 个月―5 年内,超过 5 年应备案;放款原则可展期 1 次,逾期应说明合理原因等
7.其他
| 1.细化以往境外放款的规定; 2.人民币境外放款政策监管逐渐趋严;
3.跨境人民币和外汇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本外币一体化的宏观审慎监管思路;
4.内保外贷、跨境委贷等业务将进一步缩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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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改委 | 2016.12.05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报送格式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16]2613 号 | 增加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以及项目尽职调查报告 | 强调 ODI 方式投资的合理性、真实性 |
4 | 发改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汇局四部门 | 2016.12.06 | 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汇局四部门负责人就当前对外投资形势下中国相关部门将加强对外投资监管答记者问 | 加强对外投资监管:密切关注在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领域出现的一些非理性对外投资的倾向,以及大额非主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母小子大”、“快设快出”等类型对外投资 | 1.ODI 方式资金出境需注意投资领域、避免非理性投资等; 2.加强对境外投资真实性的审查,严防资金外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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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专访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 | 2016.12.08 | 跨境资金流动总体稳定――专访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 | 1.未发现企业和个人购汇意愿激增; 2.打击虚假对外投资“不手软”,鼓励开展真实合规的对外投资业务:境外投资行为异常情况大致分为四类:
(1)部分成立不足数月的企业,在无任何实体经营的情况下即开展境外投资活动;
(2)部分企业境外投资规模远大于境内母公司注册资本,企业财务报表反映的经营状况难以支撑其境外投资的规模;
(3)个别企业境外投资项目与境内母公司主营业务相去甚远,不存在任何相关性;
(4)个别企业投资人民币来源异常,涉嫌为个人向境外非法转移资产和地下钱庄非法经营。
3.个人分拆结售汇方式资金出境将纳入“关注名单”并取消其之后 2 年内便利化购汇额度等
4.跨境资金流动仍有保持平稳运行的基础。
| 1.截至 2017 年 2 月,我国外汇储备规模为30051.24 亿美元,相较于 2017 年 1 月份有所回升; 2.严打虚假对外投资及个人分拆结售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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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央行 | 2016.12.28 |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 1.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大额现金交易,境内和跨境的报告标准均为人民币 5 万元以上、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 2.自然人银行账户的大额转账交易,境内的报告标准为人民币 50 万元以上、外币等值 10 万美元以上,跨境的报告标准为人民币 20 万元以上、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
3.非自然人银行账户的大额转账交易,境内和跨境的报告标准均为人民币 200 万元以上、外币等值 20 万美元以上;
4.2017 年 7 月 1 日实施。
| 1.反洗钱、恐怖活动的目的,加大对资金外流的监控; 2.个人每年 5 万美元购汇额度并未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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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外汇局 | 2017.01.26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 | 1.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2.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
3.完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主动报告留存境外收入
4.执行并完善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政策: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防止资金外流。
5.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强调 ODI 投资真实性、合规性
6.其他
| 1.“扩流入、控流出”:鼓励资金流入、加强对资金流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 2.打击贸易项下只出不进以及报关与付汇主体并不一致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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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2017年两会政府工作报告 | 密切监测跨境资本流动 | 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管 |
9 | 中国加入CRS | 可能受影响人群: (1)已移民的中国人
(2)在海外配置金融资产的人
(3)在海外持有壳公司投资理财的人
(4)在海外藏钱的境外公务员
(5)在海外购买大额人寿保单
(6)在海外设立的家族信托
(7)在境内外设立公司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员
(8)金融财富机构从业人员
| 1.CRS:共同申报准则,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设立的,资讯交换的基础是税收事务行政互助公约,实质为避免海外逃税的系统; 2.香港已于 2016 年6月 30 日修订《2016税务修订第 3 号条例》,历史上已经购买的保单都要披露给大陆税务部门;
3.中国首次对外交换信息的时间为 2018 年9月,目前正处于尽调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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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形式
| 分类 | 特征 | 设立要求 | 适用范围 |
可豁免合伙企业 ELP (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
| ―― | 1.可豁免:经免税资格申请,满足条件的合伙企业无需向开曼本地政府交纳任何税收; 2.前提:合伙企业承诺不在开曼群岛对开曼居民经营,并出具承诺
| 1.合伙人:国际及组织形式无限制, 2.人数:至少 1 名普通合伙人,并默认其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1)自然人担任普通合伙人,该自然人为开曼居民;
(2)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可注册在开曼群岛或在境外设立后在开曼登记;
(3)合伙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可注册在开曼群岛或在境外设立后在开曼登记;
3.开曼注册办公室
| 封闭式基金及股权投资 |
可豁免税收公司EC (Exempted Company) | 有限期限的可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 of Limited Duration)公司章程中规定营业期限不超过30年,这种有限期限公司至少应有两名发起人或股东 | | (1)股东人数:1 名以上 (2)董事人数无要求,但所有董事或其全权代理人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同时登记
(3)开曼注册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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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SPC(SegregatedPortfolio Company):“开放式伞型共同基金”。根据不同的投资需求创设不同的投资组合(SP),并相应发行股权,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但仅以其投资的组合之资产为限承担责任,各投资组合之间相互隔离。 |
| 同上 | (1)SPC 具备“投资隔离”、“股权分级”等特点,为公司型基金首选; (2)单个 SPC 可创设不同的 SP,投资不同国家、地区、产业及产品、市场等;
(3)SPC 创设的 SP 本身并非独立法人,SP 为SPC 内部灵活多样的基金产品
(4)风险隔离:投资组合资产(SP 所代表的股本及该 SP 有关的利润、收益、资本公积、股本溢价)与一般资产(投资组合资产外的其他资产)、各个 SP 的投资组合资产相互隔离,负债情况下,SP 本身持有的资产偿还,不足部分一般资产偿还,不得使用其他 SP 资产偿还该 SP 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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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信托UT (Unit Trust) | 可豁免信托 | 豁免条件同上 | ―― | 开曼采取信托形式从事基金业务与国内的信托计划不能混淆类比,此处的信托指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创设并且按照一定对价发行信托份额,投资人根据该信托份额参与分配受托人并购、股权投资、管理或处置投资所得利润或收益的信托。 |
STAR(Special Trusts Alternative Regime):委托资产(除开曼土地外)不受限制,且该等信托不受禁止永续原则的限制。 | ―― | ―― |
普通信托 | ―― | ―― |